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建立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对审计工作的有关要求,审计署研究制定了《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审计长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审计署反馈。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预算法》《***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包括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审计。第四条 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工作聚焦政府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着力揭示问题和风险,促进提高政府财务报告可信性和透明度,推动完善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助力防范财政风险,促进提升政府运行绩效,为财政与经济决策提供有用信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六条 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决算草案审计等项目统筹安排实施。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的内容包括:政府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报披露情况,政府财政财务管理情况,相关电子数据及信息系统设计运行情况,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八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四)审计发现主要问题的事实、定性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等;第十条 中央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结果,应当报中央审计委员会和国务院,同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结果,应当报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参加审计工作人员对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